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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评议 /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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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公司解散纠纷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01日   阅读次数:1   作者:管理员

争议焦点:公司设立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股东之间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被告以该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法院无权受理,公司解散纠纷究竟应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基本案情:保某公司由霍某公司与孙某蓉两股东合资设立,《合资合同》于2023年5月28日到期后,双方多次沟通解散事宜均未达成一致。霍某公司认为合作基础已丧失,保某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保某公司。保某公司、孙某蓉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主张《合资合同》第43条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请求法院确认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并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霍某公司起诉。霍某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我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其中司法解散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股东请求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由此可见,公司解散纠纷在性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非单纯的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股东在设立协议中达成的仲裁合意,仅能约束协议签署方即股东之间,不能当然延及于公司这一独立法人主体。

从可仲裁性角度审视,《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可以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公司解散纠纷虽然包含财产分配因素,但同时还涉及股东的身份利益(如股东资格消灭、表决权终止等)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公共属性,不属于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现行法律体系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因此,即便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该条款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权。股东遇到公司僵局需要提起解散之诉时,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依赖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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