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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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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次数:2783   作者:管理员

一起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债务被出借人诉至法院。是普通的借款纠纷还是另有隐情?法官抽丝剥茧,还原事实真相,最终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这也是南京中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第一案,一起看看吧。

逾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被诉至法院

 2019年5月9日,章某(出借人)与於某英、冉某(借款人)、於某海(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於某英、冉某向章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於某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章某向於某英支付3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70万元。此后,於某英、冉某分四次向章某还款共计75.21万元。

因仍有24.79万元未归还,章某将於某英等告上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4.7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一起看似最常见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原告诉请。但在二审过程中,法官却发现这起借款纠纷背后另有端倪。

普通借款还是职业放贷?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章某为职业放贷人,其表示,半年内,上诉人与章某及案外人耿某发生了四次借贷,第一次借款本金50万元,短短几天还款51.85万元,利息高达年利率135%,由耿某出借,章某收取利息和费用。第二次借款本金90万元,一周后偿还本息共计931560元。第三次借款即本案100万元借款,收取了1.9万元砍头息和费用,上诉人签名时是空白合同,章某的名字是后加的,实际出借人是耿某。第四次借款本金60万元,於某英向耿某借款,用款时间4天,向章某还款61万元,利息高达年利率152%。而章某自称无业,案涉借款是因为朋友介绍於某英有资金需求,其为赚取利息才同意出借。

法院另查明,出借人章某的微信名为“垫资过桥调头•章某”,章某出借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案外人耿某。
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资金全部来源于案外人,而非自有资金;2.出借人与借款人在一段期间陆续发生四笔借款,每笔借款均收取了高额利息;3.案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且借款人、担保人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空白未填;4.出借人使用的微信名中包含“垫资过桥调头”字样,有招徕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综合上述因素,章某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案涉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

基于借款人、保证人明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仍向其借款,三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保证人对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话法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会如何甄别“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的主体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又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此类主体从事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容易产生“高利贷”“套路贷”现象,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甚至滋生违法犯罪活动。为此,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治理职业放贷现象。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南京中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案件审理中,应当考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南京中院查明出借人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故依法认定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判定该案所涉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对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不予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来源:南京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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